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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赵某向原告董某借款20万元后,却在借条上写下了“此款由张某来付”,之后赵某没有按时还款,因为这句话,简单的借款纠纷起了波澜。

  近日,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董某向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借款2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借款利息。

  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董某借款20万元,原告董某于当日向被告赵某转款20万元。被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每月按1.5%付息”,并在括号中注明“此款由张某来付”,之后被告赵某未能归还此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董某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实。被告赵某也认可收到原告董某转来的20万元,故被告赵某有义务及时清偿借款。被告赵某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张某,因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张某委托其办理借款事项,也未能证明张某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认可,而借条上又没有张某的签字,故其不能证明张某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赵某与张某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被告赵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设定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确认。后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本案涉及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法律关系。该案中,被告赵某在给原告董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此款由张某来付”,即是为第三人张某设定了义务,该法律行为是否有效,要看第三人张某是否进行追认,在第三人张某进行追认之前,该合同效力待定,只有经过第三人张某进行追认,合同才具有效力,否则该合同针对第三人张某的部分是无效的。(记者 李强)

编辑: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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