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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张景卫

  朋友之间进行掰手腕比赛,其中一方在比赛过程中受伤,能否请求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伤者曾某属于自甘风险,被上诉人王某及某发型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某发型店于2015年12月15日由皮某登记设立,王某担任店长,系皮某学徒。2020年9月20日18时许,王某摆好凳子,与店内他人进行掰手腕活动时邀请曾某参与,曾某表示拒绝,王某再次邀约曾某,曾某遂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活动过程中,曾某受伤。

  王某将曾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曾某住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054.16元。经司法鉴定,曾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约13000元;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90日。曾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出院后,曾某将王某及某发型店诉至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角力运动,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王某向曾某发出邀约,并不存在强迫行为。曾某虽在开始时拒绝了王某的邀约,但王某再次邀约时,曾某选择参加,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

  王某在双方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状态下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王某突然发力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曾某受伤后,王某积极将曾某送医治疗并垫付费用,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因此,对曾某的受伤,王某不存在过错。

  同时,曾某与王某掰手腕系店员在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动,法律并未苛求某发型店有提醒、禁止参加非工作活动的义务。因此,对曾某的损失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据此,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掰手腕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曾某在知晓掰手腕活动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加活动,一审认定王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某发型店没有禁止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合自甘风险要件产生损害责任自担

  二审法官庭后表示,自甘风险是民法典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增长的参与文体活动受害引发的案件提供了全新裁判规则。

  认定自甘风险应符合以下要件:文体活动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受害人明知或应知文体活动存在风险;受害人自愿参与并自愿承受该文体活动风险;损害是在参加文体活动中产生;所受损害为文体活动固有风险引发;所受损害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引发。本案中,掰手腕作为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固有风险的活动,容易导致参与人的手臂受伤。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知掰手腕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并导致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

  自甘风险中的其他参加者,通常包括同场竞技者或共同参与者。按照民法典规定,对文体活动其他参加者的过错认定标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仅有一般过失、轻过失时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风险自担。同时,在损害已经发生时,还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扩大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发生后,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应当采取恰当、及时的救助举措,防止损害扩大。否则,法院可以认定其他参加者未恰当履行救助义务,从而判决其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是自甘风险活动中的其他参加者,其在双方掰手腕的僵持状态下突然发力系该活动中的常见行为,不能认定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曾某受伤后,被告王某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尽到了救助义务。

  此外,用人单位未组织文体活动且无其他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主观上有策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意思。不管是自愿或受指令,公益或营利目的,皆不例外。其次,在客观上有策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具体外在行为。符合主客观要件后,即可认定相关民事主体为活动组织者。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风险的提示、防范和控制以及提供充分的事后救助义务。

  本案中,曾某与王某掰手腕系店员在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动,某发型店主观上对该活动没有策划、组织、控制风险等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无策划、组织、召集人员及控制风险的行为。故其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对损害结果的造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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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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