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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近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判决第三人向某赔偿原告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39.77元,第三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59739.77元款项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支付。

向某自有一辆小型客车,为从事网约车服务挂靠在第三人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主要从事客运服务并交纳挂靠费。向某以某汽车服务公司名义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交通客运人责任险。2022年2月,原告峰某(系第三人向某儿子)等四人(其他三人另案处理)乘坐向某客车走亲戚,车辆撞到公路一侧山体,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向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向某作为司机向没有购买车票的峰某提供的是无偿服务并非营运行为,且受害人峰某是向某亲属不是旅客为由而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同时,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旅客可以是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本案中,“旅客”应当作出广义上的理解而非购票乘车人员才能被视为“旅客”。“旅客”与“亲属”的概念并非是一种对立排斥的关系,亲属作为乘车人员也是乘客,享有与普通旅客相同的权利,承运人有义务将其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结合本案,应综合认定峰某属于经实际承运人向某许可搭乘享受免票待遇的旅客。在本案中,投保车辆为网约车,营运时间、线路并没有特别约定。综上所述,旅客的健康权依法不受侵害,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沅陵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李果 胡蒙 李怀)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即“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按保险公司的理解,以不购票的乘客不是旅客为由对受伤亡的乘客不予以理赔,该内容系对投保人不利的解释,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保险合同中特别注明,并用特殊字体形式如加大字体或红色等特殊醒目的颜色字体予以提示。

本案中,对上述不利解释保险公司在向某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事发后却以此拒绝理赔,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有违诚信原则。另外,按保险公司的理解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权益,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用于化解和转移经营业户经营风险、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相悖,这不仅不公平,同样也违背了投保行为保护受害人及投保人权益的宗旨。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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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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