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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黄欢 黄苍林)随着“租车潮”的悄然兴起,不少人动起了将私家车对外出租来获利的心思,可是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容易存在保险理赔争议。近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私家车主变更车辆用途却未提前告知,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不担责。

2021年6月,郑某所有的轿车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若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郑某将上述车辆通过某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2021年9月,刘某通过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上述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因碰撞路灯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某财险公司拒绝理赔。郑某将某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案涉车辆用途约定为家庭自用,而郑某将案涉车辆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改变了案涉车辆用途。车辆出租后,车辆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从特定主体变为不特定主体,投保人即车主对保险车辆的控制力明显减弱。此外,随着案涉车辆运行里程增多、使用频率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也会变大。而承租人租赁案涉车辆的使用目的,并不影响认定投保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郑某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根据车辆使用性质、使用范围、使用风险等因素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以匹配不同类型机动车损失险的使用。保险标的情况通常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此类案件中,若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超过了保险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却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不利于保险行业生态健康发展。

本案中,郑某将私家车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明显改变家用用途为经营用途,案涉车辆使用对象范围也相应扩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对案件事故承担责任。此外,某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郑某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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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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