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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九号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八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二)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明。

  第十九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印、证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取得资质认定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增项。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周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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