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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4月8日讯 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消息,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北京市公安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6年4月8日至5月7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箱:yqgd2026@126.com

2.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新康街甲1号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请在信封上注明“养犬规定意见征集”字样)

3.电话:010-69738604

4.传真:010-80715311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北京市公安局

2026年4月8日

附件1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修正草案)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公安机关承担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日常组织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将第四款第一项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及动物保护、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救助、领养犬只。”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删去。

将第三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公布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接种点应当如实记录养犬人、犬只及免疫信息。

在本市以外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如需在本市饲养该犬只超过30日,应当到本市免疫接种点核验电子标识信息或者植入电子标识。

电子标识免费植入,损毁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补植。”

将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核验电子标识信息之日起30日内,凭免疫证明向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予以登记,并制发电子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将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养犬登记证自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需年检一次。养犬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依法登记、年检的,免收狂犬病疫苗接种费用。”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三款修改为:“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辅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独居老年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符合条件后第一年管理服务费。养绝育犬后,连续三年无养犬违法行为的,自第四年度起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发生养犬违法行为的,三年无养犬违法行为期限重新计算。”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提供线上管理服务,依托电子标识实现免疫、登记年检等管理信息关联和共享,方便养犬人办理相关手续。

鼓励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开展免疫接种时,同步协助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申请。”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项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及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三)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公墓等场所;(五)餐厅、候车(机)室、地铁站等场所;(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场所或者开设专门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一)市场、商场、商业街区、旅馆等经营场所;(二)公园、公共绿地等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指导意见,明确允许携犬进入场所或专门区域的条件等要求,加强管理和指导。允许犬只进入的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养犬人在携犬进入上述场所或专门区域前,应主动出示养犬登记证,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确保公共安全。”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将第十七条第四项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一条的第七项:“(七)不得占用公共区域养犬;”

将第十七条第八项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为犬植入电子标识,定期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配合执法人员通过电子标识查验犬只免疫、登记年检等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行为训练,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此外增加一条罚则,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将第二款删除。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吊销养犬登记证”表述删除。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因违反本规定没收犬只的,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将犬只迁出重点管理区;拒不迁出的,或者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留检所犬只的免疫、检疫等防疫相关管理工作。”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盲人、肢体重残人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本规定关于禁养犬、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有关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限制,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犬类”统一修改为“犬只”;将“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称谓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称谓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称谓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卫生行政部门”称谓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删去“县”的表述。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第(四)项中的“注射”修改为“接种”。

(三)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崇文区、宣武区、”。

(四)将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到”修改为“向”,将“登记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将第十四条中的“持养犬登记证”删去,将“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修改为“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差额”,将“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申请变更登记”;将第十六条中的“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设立的”删除,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修改为“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的许可”,将“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修改为“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将第二款中的“兽医资格”修改为“执业兽医资格”,将“执业登记注册”修改为“执业备案”。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对养殖的犬按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标识”,将第(二)项修改为:“销售的犬有动物检疫证明”。

(八)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罚则删除。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十)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依法处理”修改为“依法查处”。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处理”。

此外,对个别标点符号和条文序号进行相应修改。

附件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正草案)》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

养犬管理工作是城市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影响城市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市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3年10月实施以来,在健全完善我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开展犬只免疫检疫和登记年检、促进市民依法文明养犬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新的形势发展下,法律法规、管理模式、养犬理念等方面均发生变化,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予以适当调整。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修订,《规定》有必要作一致性、衔接性修改;二是借鉴国内外养犬管理先进经验做法,迫切需要依托科技手段,提升养犬管理和社会治理水平;三是聚焦群众反映突出的涉犬诉求,如便民服务、养犬人责任、基层治理等方面,亟需在法律层面优化养犬管理制度供给。

为推进首都养犬管理工作现代化,调整适应上位法变化,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文明养犬行为规范养成,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涉犬问题,有必要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二、总体思路

坚持“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借鉴国内外先进做法,依托电子标识技术,构建科技赋能的信息化监管体系,提升犬只免疫、登记、年检等全链条管理质效,发挥基层治理和多元共治作用,强化养犬人主体责任与自律意识,持续推进养犬管理工作法治化、现代化、精细化,切实保障首都公共安全、社会和谐稳定。

三、主要内容

北京市公安局会同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执法局、市园林绿化局等相关单位积极推动《规定》修改进程,通过收集调研养犬立法诉求、整理各地养犬立法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开展重难点问题论证等方式,在现行《规定》35条的基础上,实质性修改8条,增加3条,删除2条,形成当前修正草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重点环节,筑牢公共安全防线。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增加街道、乡镇关于流浪犬控制和处置职责,防止疫病传播;二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先免疫后登记制度,强化疫病源头防控;三是完善养犬人义务,明确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增加养犬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犬链长度不超过1.5米、不得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等规定,鼓励对饲养的犬只实施行为训练,养成良好行为习惯。

(二)依托科技信息化手段,加强全链条全环节管理。一是规定养犬人在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标识,并由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养犬人、犬只及免疫信息;二是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提供线上管理服务,依托电子标识实现免疫、登记、年检等管理信息关联和共享;三是通过扫描电子标识,查验犬只信息,加强犬只及养犬人行为管理。

(三)积极回应群众诉求,鼓励各方参与共治。一是适当优化犬只禁入公共场所政策;二是发挥社会共治作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鼓励依法救助、领养犬只;三是鼓励文明养犬行为,优化完善管理服务费减免政策,增加养绝育犬后,连续三年无养犬违法行为的优惠政策情形;四是依法增加导盲犬、辅助犬除外条款。

(四)完善管理体系,提升服务便利性。一是进一步突出协调机制作用,并明确由公安机关承担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日常组织工作,协调统筹各部门形成管理合力;二是简化登记办证手续,推行线上办和电子证,鼓励免疫点开展免疫接种时同步协助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申请;三是将年检时间调整为到期检,并明确依法登记、年检的,免收狂犬病疫苗接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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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北京市
编辑: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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